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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南宁“7.9”案二审判决:认定12名同行驴友不承担过错责任 [打印本页]

作者: 静石    时间: 2009-4-2 13:23     标题: 南宁“7.9”案二审判决:认定12名同行驴友不承担过错责任

我国首例遇难驴友家属状告驴友案作出二审判决 来源: 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   
■事件回顾   驴友身亡亲属将同行者告上法院   24日上午,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红斌领到了“驴友案”的判决。判决书长达28页,最关键的是27页的两行字:“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撤销一审判决”。字虽然不多,但却意味着12名驴友在该事件中不承担过错责任,驴头梁某从“赔偿16.3万余元”变为“补偿3000元”,11名驴友从“连带赔偿4.8万余元”变为“补偿2000元”。至此,我国首例遇难驴友家属状告驴友案有了定论。   关于这起案件,还要从2006年说起。2006年7月7日,梁某用“色狼回心转意”的网名,在南宁时空驴行驿站版块发帖:“7月8、9日赵江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费用AA,每人60元左右。”帖子一出,当即有网友附和。   7月8日上午,包括梁某在内的13名驴友到达了武鸣县两江镇,开展户外探险活动。他们将60元交到梁某手上,用作活动费用。当晚,13名驴友在两江镇赵江河谷露营休息。由于地势险峻,驴友们将帐篷安扎在河谷中一块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   从7月8日晚上到7月9日凌晨,露营地区连下几场大雨。7月9日早晨6时,梁某与驴友覃某曾起床查看水情,未见异常。但仅相隔一个小时后,连场大雨导致赵江山洪暴发,山洪将河谷中安扎的帐篷冲走,一名网名手手的驴友被洪水冲走身亡。   事故发生后,手手父母一纸诉状,将同行的12名驴友告上青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2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91068元的80%,即15285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梁某等12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同行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10月19日,案件在青秀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一审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   法院认为,此案应根据受害人手手、被告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在本次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   青秀法院一审判决,受害人手手、被告梁某与另外11名驴友按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约计16.3万元,被告陈某等11名驴友连带赔偿约4.8万元。   一审观点: 驴头承担本案最大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驴头梁某应承担本案中最大的责任。首先,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帖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线路,收集经费,召集人员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其为组织者。   其次,梁某向每位出行队员收取了60元的活动经费,虽名为AA制,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应推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其不具备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其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   梁某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的意识,但却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泄通道的河谷中安扎帐篷露营休息,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既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手手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必须承担本案中最大的责任。   一审观点:手手和另11名驴友连带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对手手和其余11名被告而言,二者在户外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团队,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   其次,二者之间虽然没有身份上的关联关系,但基于有相约进行户外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具有对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   再次,对于11名被告而言,已经完成了自救义务,在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对于手手死亡的损失后果,仅需承担最轻的责任;而对于手手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先生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   ■二审认定 12名同行驴友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判决一出,12名驴友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2007年3月13日,案件在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二审过程中,梁某等12人自行对费用进行了结算,但手手父母并未参与。其间,法院曾试图调解,但没有结果。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参与户外集体探险的13名驴友都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户外探险具有一定的风险。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审指出,一审中“梁某在时空网上发帖召集活动”这一提法不是很准确,梁某是在南宁时空驴行驿站版块上发帖。梁某在网上发帖提出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的想法,帖子的内容只有出行时间、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以及分担方式,并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也没有公推梁某为组织者,故梁某只是这次活动的发起人,并非组织管理者。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户外集体探险活动突遇山洪暴发,造成手手死亡,手手死亡属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手手的死亡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对手手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因此,法院酌情确定,驴头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人适当多分担责任,故补偿手手父母3000元,另11名驴友各补偿2000元。

作者: 浅蓝    时间: 2009-4-2 13:44

终于有了一个结果,而且是有利于户外活动的发展
作者: 油菜花    时间: 2009-4-2 14:26

看到这个消息 心情挺复杂

当年就是因为看到这个事故,坚定了我学游泳的信念。

这个判决对于组织者来说,是个好消息

但,更是一个警示,出门在外,安全第一!

不能等到 用鲜血跟生命作为代价 时候,才来反省自己的疏忽,大意~!


作者: 冰河    时间: 2009-4-2 17:40

楼上的 遇到这种事情会游泳好像不起太大作用!
作者: leo99    时间: 2009-4-2 18:08

这个消息对户外运动是个较好的消息,但我们始终不能忽视安全问题,每次出行都应当把安全放在第一位置,只有安全回来,才有下一次的活动。
作者: 油菜花    时间: 2009-4-3 17:47

以下是引用冰河在2009-4-2 17:40:22的发言: 楼上的 遇到这种事情会游泳好像不起太大作用!

会,还有机会

不会,基本没有机会


作者: yellow    时间: 2009-4-14 10:43

这个判决基本上还说得过去
作者: 天下事    时间: 2009-4-29 22:20

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对手手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因此,法院酌情确定,驴头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人适当多分担责任,故补偿手手父母3000元,另11名驴友各补偿2000元。

还是不理解

钱,买不来同伴的生命,所以多少不重要,如果可以让生命重来,倾家荡产也在所不惜

只是,天灾带来的祸,需要同行者分担民事责任的条款,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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